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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託監護人欲辦理受監護人之印鑑證明,因非適格申請人,不予受理。

個案敘述:
委託監護人陳女士於103年3月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請領王姓未成年人(受監護人)之印鑑證明,用以助學貸款。惟印鑑證明可辦的範圍者廣,舉凡未成年人在法院公證、提存、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、不動產登記、金融機構開戶、辦理助學貸款、受領保險金等等,應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範疇,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。逐此,委託監護人無從代原監護人申請印鑑證明。
建議處理方式:
一、委婉告知委託監護人陳女士,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: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,得因特定事項,於一定期限內,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。」該條規範意旨及內容,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,而係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,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,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。再者民法第1092條所指之委託監護事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,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、教養之具體事項,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、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,而不得將專屬一身之親權,移轉予他人行使。而所謂「財產管理」,指的是財產之保存、利用、改良行為及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行為,僅係未成年人既有財產之單純管理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