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議處理方式:
一、依據內政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示說明五:「...生母受胎期間另有婚姻關係,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,仍請戶政事務所協助告知申請人應向法院聲請否認之訴,惟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及身分安定,應先行解決當事人之戶籍問題,如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具同居、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,得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。」
二、復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:非婚生子女從母姓。
同條第2項: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:
1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
2、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
3、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。
4、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。
三、爰生父應提具確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、撫育之事實證明,及親子鑑定報告書,辦理男嬰出生及認領登記,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從母姓。欲變更為父姓者,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。